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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岳成君与顾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成君,顾丽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岳成君,女。被告顾丽君,女。原告岳成君与被告顾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顾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桦南县教育小区经营开办“超级宝贝幼儿园”,在其幼儿园运营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入伙,于是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20万元出资款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给了被告。入伙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经营的账目由原告管理,现金由被告管理,入伙的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入伙约定交付帐目,但被告不交付,后被告私下安排一名人员管理帐目,幼儿园的事务不让原告插手,这种情况运营一年后,幼儿园的利润没有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剥夺了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伙经营,现请求退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入伙资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54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20万元入股幼儿园,入股半年后,原告预感幼儿园经营困难,收入不够支出,原告不积极参与幼儿园管理,一年后,需交下年房费12万元时,原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幼儿园,按股份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原告看幼儿园不景气,自己不参加管理,又不承担风险责任,过错在原告。原告除出资20万元外,起诉状中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不能未赚到钱,就编造事实、达到不承担入伙亏损的责任。合伙经营中的管理问题,均是合伙人协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2日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幼儿园财务帐目复印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15年3月幼儿园收支盈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12月份收入是474800元无异议,并认为2015年的账对,但数没具体算。4、2014年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有些人员工资支付的不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但是工资已实际支付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帐目明细一份、原、被告双方经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对盈亏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除房租之外合伙期间收入、支出及盈亏情况,不算已交的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份的12万元房租外,2013年10月份-2014年末盈余20718元,2015年1-2月份盈余35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交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份房租1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已交房租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顾丽君与他人合伙开办“超级国际宝贝幼儿园”,在幼儿园运营期间,被告的其他合伙人退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入股,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幼儿园总投资66万元,顾丽君投资44万元,岳成君投资22万元。”同时约定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数额计算盈亏分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20万元,双方开始合伙经营。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不让其参加管理幼儿园事务为由,要求退伙。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核算,双方认可已交2014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房租12万元,除此之外,合伙期间2013年10月份-2014年末盈余20718元,2015年1-2月份盈余3539元。本院认为,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一种对人关系,是合伙人相互选择的结果。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为了设立合伙组织,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原、被告以签订书面协议形式形成了合伙关系,现双方在共同经营中未能友好合作,已丧失互信,合伙无持续必要,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双方清算,除房租外,双方合伙期间盈余24257元,但实际双方已交2014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房租12万元,签于全年房租是一次性付清,且因该款已实际支出原告同意承担,已支付的12万元房租费用应按双方合伙投资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实际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应视为亏损。综合以上情况,合伙实际亏损额应为95743元。双方认可合伙盈亏分配按约定的投入数额计算。原告约定的投资额为总投资额的三分之一,原告应承担此亏损额的三分之一,即31914元,被告应返给原告投资款为168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成君与被告顾丽君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顾丽君返还原告岳成君合伙投资款16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被告负担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魏 金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