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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沈秀琴与杨炳、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琴,杨炳,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史剑辉,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沈秀琴。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八里长廊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剑辉。被告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197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原告沈秀琴诉被告杨炳、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扬货运公司)、史剑辉、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威扬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史剑辉、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21015.24元;要求被告杨炳、史剑辉、威扬货运公司、润宝货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威扬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威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该车使用权和管理权均由杨炳行使,发生事故时,该车并非是以挂靠形式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威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原告的责任,但从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是走在机动车道上的,因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当或者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史剑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润宝货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属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我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具体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的两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10%,其他同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炳系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威扬货运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史剑辉系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润宝货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4年5月26日上午7时05分许,驾驶人杨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别桥溧金老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联新桥南侧,撞到前方同方向沈秀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滑行后撞到前方史剑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沈秀琴受伤。事发后,杨荣松顶替杨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4年6月1日杨炳、杨荣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事故事实。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沈秀琴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63921.44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肱骨内、外髁撕托性骨折;3、左尺骨冠突骨折。2015年3月18日,沈秀琴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沈秀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沈秀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杨炳已支付给沈秀琴医疗等费2350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63921.44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4、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车损及评估费1405元(含评估费5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威扬货运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划分不准确,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人员,却行驶在机动车上,有明显过错,不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投保情况和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医疗费和出院小结无异议,医疗费发票请法庭核实;对鉴定书和定损单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城镇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14958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在5000元以下核减;交通费没有发票和证据支持,请法庭酌情考虑。本案中,杨炳的车辆即使是挂靠在威扬公司,但杨炳属于无证驾车,故威扬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杨炳属于无证驾驶;对投保情况和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是威扬货运公司行驶证需要与原件核实,杨荣松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受伤时医院拍的CT,核实实际伤情,对三期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对车损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交强险需要垫付也是仅对人身损害进行垫付。交强险属国家强制保险,条款中载明对抢救费用负责垫付,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已不存在相关的抢救费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仅有提醒义务,我司投保单在抬头及保险签章处都以红色加粗字体标明,提示被保险人尤其注意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也在签章处盖章表示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我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6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18日,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至评残之日,原告应为72周岁,应按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不超过300元;对车损及评估费,原告尚应提供维修发票或剩余残值,且该损失不属于我司交强险垫付项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杨炳垫付款23500元不在原告诉请内,不同意并案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情况和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行驶证在我司投保的车辆的年检只到2007年,后面的年检信息请法院核实;对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总额请法庭核实,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车损真实性无异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6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14958元计算,赔偿年限同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费和评估费是本起事故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在常州市范围内已经不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1943年的8月9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定残时年龄未满72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符合9年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明确是推定全损作出的鉴定,且鉴定中已扣除车辆的残值损失,原告的车辆并不存在修理的这一事实,所以不可能有修理发票。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剑辉的驾驶证、皖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皖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撞到沈秀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滑行后撞到被告史剑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的)机动车。造成沈秀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杨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有异议,虽然威扬货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确定由史剑辉承担30%赔偿责任、杨炳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杨炳、史剑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杨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范围。所以,由肇事的杨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挂靠单位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杨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再由肇事的史剑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挂靠单位被告润宝货运公司对史剑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请求,因其在赔偿期限和计算方法等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6392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本院确定为8年(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已接近72周岁)。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57529.44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6392元,分别由被告杨炳承担70%即4474元,被告史剑辉承担30%即191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34346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05元(含评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254元。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6215元,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1647元(即131254元-46215元-46215元)×30%。由被告杨炳承担沈秀琴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金额为27177元(即131254元-46215元-46215元)×70%。因被告杨炳、史剑辉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意思联络,双方各自驾驶不慎,致原告沈秀琴受伤,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炳、史剑辉、威扬货运公司、润宝货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31254元中的462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31254元中的4621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31254元,减去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先予承担的92430元,余额为11647元,即(131254元-92430元)×30%。四、被告杨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秀琴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27177元,另承担沈秀琴10%医保外用药中的4474元,减去杨炳已支付的23500元,余额为8151元。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史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秀琴10%医保外用药中的1918元。被告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剑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沈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沈秀琴负担66元,被告杨炳负担107元,被告史剑辉负担147元,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负担508元、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