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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官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结婚,结婚第二年生育一个男孩。被告不顾家庭一切事务,好食懒做、游手好闲、赌博过日、花天酒地、食酒打人、骂人。他扬言食酒打人无罪,差不多每天晚上都12点至一二点才回来,回来后把我叫醒来,要与他搭话,如果不理他的话,就打我。在这二年当中经常打骂我,一点夫妻感情都没有。最近在2015年正月十二日,相当毒狠,双手咔住我喉咙不放,当时他母亲看见就拿菜刀吓他,说要把他斩死,他才放手。家里经常教育他,他都无法改变,我的确在他家无法好好过日子,也无法活下去,我实在忍受不了了。因此,我强烈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回家了。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男孩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小孩的生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官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6日在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一起生活,有时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因被告喝醉酒回到家后发生争执而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要打骂她,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为由诉至翁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男孩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小孩的生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述称不清楚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即使有债务也是被告自己的债务;被告述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调解阶段,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调解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不成功。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主,共同抚育年幼的小孩,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要打骂她,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倚萍审判员  黄龙英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