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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威斯卡特(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翁某下夜班回到本辖区金凯公寓D栋530宿舍后,趁室友被害人任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苹果Iphone6(64GB)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翁某被抓获,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查明,被告人翁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3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