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洪光,现年27岁。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和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洪光,现年27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