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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海鑫华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宁海鑫华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157号1922室。法定代表人:周鹏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鑫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云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鑫华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结清货款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玺呈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