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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迟立国与张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迟立国,张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迟立国,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军,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迟立国与张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9日迟立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迟立国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介绍被申请人到朋友陶永辉的工地干活,被申请人承揽此活受杜海龙及陶永辉管理,工钱由二人支付。申请人代为支付60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亲属关系及情况危急所为,原审以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当。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能确定。如:证人殷凤证实迟立国让他卸卷帘门,后又说不认识迟立国。基于证人与被申请人的特殊关系及证言不同程度存在的疑点,原审据此认定迟立国与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3、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音质很差,无法听清,无法证明通话的人为本案的申请人。且申请人在一审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庭审笔录对此有记载,而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与庭审事实不符。4、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陶永辉的租赁协议、杜海龙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工人工资均由杜海龙支付,原审认定申请人为雇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永军辩称,杜海龙、陶永辉及申请人是三人合伙,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人拒不提供其他二人的联系方式,让我起诉他一人即可,故我诉至法院仅起诉申请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事实有双方电话录音为凭。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迟立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