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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某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第三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第三人某某农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丈夫高岳富于2013年4月13日在某某农商行郝滩分理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4年4月11日到期满。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原告丈夫依照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为该笔贷款购买了被告的安贷宝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11月5日高岳富在某某县郝滩镇二道沟农村公路1KM+700M处时发生意外死亡。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及担保人向借款人催要,本息共计20252.8元。后原告得知高岳富在被告处购买了安贷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公司义务,赔偿原告20252.8元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某某保险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某某丈夫高岳富在某某农商行贷款20000元,已投保了安贷险。第二组证据某某县公安局郝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高岳富2013年11月27日死亡,该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证据某某某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高岳富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高岳富在某某农商行郝滩分理处贷款20000元,并办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保额20000元,并缴纳保费。合同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红柳沟分理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被告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信息后,对被保险人人身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被保险人2013年11月5日无证驾驶陕KK29**号大运摩托车发生双方碰撞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司向当地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况属实,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公司予以拒赔。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高岳富无照驾驶导致死亡。第二组证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证明保单第五条规定,无照驾驶属于免责条款。第三人某某农商行辩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丈夫高岳富与某某农商行郝滩分理处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发放了该贷款。同时审查韩某某与高岳富系夫妻关系,在贷款时高岳富与某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2014年3月也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审查的是在高岳富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否给高岳富赔偿的问题,与借款没有关系。如果高岳富家属偿还了借款,认为安贷宝保险有问题,那也是保险合同的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第三人不是履行这方面的义务的主体,故请依法驳回对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第三人某某农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对保险关系及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某某农商行对原告韩某某提供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高岳富的死亡原因请求法庭调查。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岳富当时是推着坏摩托去修理,然后出事了,并没骑行。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给原告理赔。第三人某某农商行对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保险合同的权利主张和义务履行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韩某某提供第一、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但其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补充了这一点,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第三人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的说明,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某某的丈夫高岳富2013年4月12日与第三人某某农商行郝滩分理处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向高岳富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13日高岳富与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就该20000元贷款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某某农商行郝滩分理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2013年11月5日20时许,高岳富在某某县郝滩镇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3月份原告韩某某的女婿慕刚向第三人偿还了该贷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农商行作出了拒赔的理赔决定,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应当负有理赔责任,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韩某某丈夫高岳富就与第三人贷款20000元向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因原告家属已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韩某某作为高岳富妻子,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法定受益人主张权利。被告某某某榆林公司向高岳富提供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为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高岳富作出了明确说明,结合高岳富本人为小学文化程度,应认定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某某榆林公司抗辩高岳富无证驾驶属于合同免责事项,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农商行抗辩自己不是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主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二、第三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