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益民佳苑小区便民超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超市外杨某某准备坐胡某的车去胡某家与其继续理论并三次准备打开车门时,被被告人胡某三次摔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右尺骨骨折。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益民佳苑小区便民超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超市外杨某某准备坐胡某的车去胡某家与其继续理论并三次准备打开车门时,被被告人胡某三次摔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右尺骨骨折。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案发经过。2、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右尺骨骨折。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过争执。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发生过争吵,后二人出去,过了约半小时被害人杨某某返回超市,在向白某某结账时用左手,并说胳膊扭伤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益民超市发生争执后,其想坐车到被告人胡某家,其准备上车时被被告人胡某揪住肩膀摔倒在地三次。其后回到超市向白某某结账时,其右胳膊就感觉疼,后用左手掏钱结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视听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用手去拉胡某的驾驶室车门,被被告人胡某摔倒在地三次的经过。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某在超市里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手拉胡某车门,被胡某摔倒在地两次的事实。12、民事调解书、交条、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