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碧辉与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辉,张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金碧辉。委托代理人:蒋德华。被告:张卫红。委托代理人:包清谦、骆飒飒。原告金碧辉为与被告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辉和被告张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碧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华和被告张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包清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同日将5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其中48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3年5月3日归还20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本案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卫红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80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45000元。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张卫红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八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见证人吴某调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仅收到借款4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借条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见证人以及2013年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之所以陈述“还有30万元,20万元给你了”,一方面是因为被告没有查询银行转账明细,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想与原告协商,争取庭外和解,事实上被告向原告还款不止200000元。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情况,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且主张归还了200000元,还有300000元,故反映了被告认可其余支付的款项均是利息,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归还的款项共计145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且约定月利息按40‰计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应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吴某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过利息以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卫红向原告金碧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亭塘村张卫红向金碧辉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借期叁个月。转入工行:6222081208001437073”。吴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80000元,另外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按月利率40‰计算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3月11日、4月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73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见证人吴某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反映虽然被告明知除了200000元现金还款外还有部分转账还款,但仍陈述200000元还给原告,还有300000元。故由此说明了被告认可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三、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的款项可以看出,在2013年5月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前,均是每月转账还款20000元,20000元恰好是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0‰计算所得。之后从2013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止被告转账还款的金额每月为12000元,12000元恰好是3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0‰计算所得。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的款项145000元系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但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375.54元,此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综上,被告张卫红尚欠原告借款20737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卫红未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辉借款20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张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