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男,汉族。原告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彭某某。被告经常在外面赌博,彻夜不归,输钱后经常回家打骂原告和小孩,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和被告彭某于2000年左右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11日在英德市明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婚生儿子彭某某在佛山市铁军小学就读四年级并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广州从事家政工作。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彭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上次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再次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明被告放弃了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的可能。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彭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彭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其每月向被告支付彭某某的抚养费500元,被告在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在广州工作,彭某某则在佛山上学,原告确实难以兼顾工作及对儿子的照顾,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彭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儿子彭某某的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某由被告彭某携带抚养,原告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彭某支付儿子彭某某的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某、被告彭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