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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碧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刘碧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22号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委托代理人金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瑜。委托代理人李熙杰,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碧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尧、被告刘碧瑜之委托代理人李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02年4月向案外人上海希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希盟公司)购买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B1-17室商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873,275元(以下币种相同)。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持有、处置、经营系争房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系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当时的政策购房手续复杂,故原告以员工刘某某的名义签订认购书,而刘某某作为原告员工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存在障碍,故刘某某又以其子即被告的名义购房。2002年7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与希盟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5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9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被告收到函件后始终不予回应。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全部房款亦由原告支出,刘某某亦出具声明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刘碧瑜辩称,2002年被告父亲刘某某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要以被告的名义购房,但实际购房情况、购房目的被告均不清楚,购房合同虽然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当时就读大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房,系争房屋被告也没有出资过。直至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被告询问父亲房屋情况,父亲才将原告以其名义购房,其又以被告名义购房的具体情况告知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案外人刘某某与希盟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由刘某某向希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价款873,275元。同日希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同日的财务凭证记载B1-17商铺款2万元。2002年4月28日、5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分别支付希盟公司833,275元、20,000元,财务凭证均记载为希盟公司商铺款。2002年6月26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73,275元,因该物业产证办理需要,甲方委托乙方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让乙方配合完成产权登记,乙方确认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物业,委托期限自2002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有权经提前10天通知解除委托管理关系,而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委托管理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共同配合变更产权登记等内容。2002年7月12日希盟公司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873,275元等内容。2005年1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据、对账单、支票存根、财务付出凭证、付款凭单、委托管理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为案外人刘某某及被告所签,但委托管理协议系原、被告所签,且根据付款凭证,全部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因其为外资企业购房手续复杂,故以其员工刘某某名义,而刘某某又以被告名义购房,原告为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该协议,且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收回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B1-17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碧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刘碧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B1-17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计6,26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