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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玉娟与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娟,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妈庙沙田村惠州港路口第一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邬再清。上诉人黄玉娟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C511)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镇安惠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亿嘉菁华园”第X幢X号房,总价为51527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惠州市大亚湾区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交房款515273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15664.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该款未入公司账户。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再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正在侦查、审理之中,本案涉案房屋可能系邬再清以房抵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玉娟的诉请,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再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娟的起诉。原告黄玉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上诉人黄玉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邬再清个人没有关系。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C4511),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地段的亿嘉菁华园第X幢X层X号房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15273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C4511),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章。故商品房买卖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位行为,与邬再清个人非法集资行为无关。二、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参与开庭。不能得出“该款未入公司账户”的结论。而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盖有被上诉人财务章,应该进入被上诉人账户。三、即使购房款没有入被上诉人账户,是被上诉人内部的公司管理问题,该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法控制。四、上诉人与邬再清没有借贷关系,不涉及邬再清的犯罪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子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所以,大亚湾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受理(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案并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邬再清涉嫌非法集资的,依据以上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其裁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黄玉娟预交的上诉费19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