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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曹艺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曹艺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原告:陈志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泉,男,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艺涛,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女,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志成诉被告曹艺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曹艺涛的委托代理人邓瑞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成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E00**号小型轿车从建设一路往农林东路瑞村酒店,当日05时20分,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E00**号小型轿车(搭载何泳娴)从瑞村酒店门前往建设一路方向掉头时,与沿农林东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2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在其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鉴定部门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曹艺涛驾驶的粤JE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21061200105140005916),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99594.80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发票;4、鉴定报告、发票;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拖车费和清场费发票;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和维修费发票;7、抚养情况调查表、户口本、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2、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入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应予以剔除。4、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的母亲为退休工人,应存在退休金,因此,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予以剔除。5、被告曹艺涛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条例,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6、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4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误工至评残前一天。7、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8、因被告曹艺涛为无证驾驶,请法院依法核实此事实,以保留我司在赔偿人伤部分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抄单,证明粤JE00**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银行划款凭证,证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是直接划入医院的账户上。被告曹艺涛辩称:1、关于损失计算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人身伤害赔偿、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38元。被告曹艺涛提供3张医疗收费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E00**号小型轿车从建设一路往农林东路瑞村酒店,当日05时20分,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E00**号小型轿车(搭载何泳娴)从瑞村酒店门前往建设一路方向掉头时,与沿农林东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志成驾驶的粤J2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艺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泳娴、原告陈志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救治,从2014年10月6日至11月1日,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1、腰椎左侧多发横突骨折;2、双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左足、头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休息44天。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志成腰部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7922元、门诊费851.80元,合共28773.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曹艺涛支付医疗费18438元,原告支付了335.80元。原告陈志成的父亲是陈鸿祯(1933年6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江门市商业局退休职工。);母亲是吴金带(1938年7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是江门市汽车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陈适玲、陈适坚及原告陈志成。被告曹艺涛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粤JE00**号小轿车。被告曹艺涛与粤JE0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何泳娴是夫妻关系。由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E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艺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泳娴、原告陈志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首先,对原告支付医疗费335.8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3张门诊收费收据、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本病历,证实其在出院后门诊治疗3次,共支付医疗费33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曹艺涛垫付医疗费18438元的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向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垫付款。同时,被告曹艺涛提供3份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8438元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一本病历、1份出院记录、3张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共28773.90元(335.90元+10000元+18438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28773.9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对护理费44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请求其护理期限为56天,因其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其提出护理期限为56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26天计算为208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9288.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6日至11月1日),出院后医嘱休息58天(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4天。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104天。经查明,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月10日向鉴定机构提出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在这段期间,原告是无法进行相关工作,且与出院后休息时间相对较短。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及2015年1月18日,即实际误工时间为104天(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对原告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作工资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68.44元(24105.60元/年÷365天×104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交通费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门诊的次数及定残等事实,酌情调整为200元。6、对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满47周岁。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照伤残系数10%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对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父亲陈鸿祯,生于1933年6月26日,原告定残时满81周岁;原告的母亲吴金带,生于1938年7月10日,原告定残时满76周岁,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育原告陈志成及姐姐陈适玲、妹妹陈适坚3人,原告以及父母亲均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父亲陈鸿祯及母亲吴金带的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和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街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情况。但在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父亲和母亲的服务处所分别是江门市商业局和江门市汽车公司,两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均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亲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8、对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但被告方均提出过高的异议,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对车辆损失费265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68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以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损失,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87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6868.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658元,合计112877.74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曹艺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泳娴、原告陈志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曹艺涛驾驶的粤JE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7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共31373.90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6868.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8845.8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845.8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2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成的数额为90845.84元(10000元+78845.84元+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22031.90元(112877.74元-90845.84元),应当由被告曹艺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90845.84元,但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80845.84元(90845.84元-10000元);被告曹艺涛应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22031.90元,但应当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38元,被告曹艺涛实际还应当赔偿3593.90元(22031.90元-184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80845.84元;二、被告曹艺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3593.9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陈志成承担340元;被告曹艺涛承担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承担188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