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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于2014年7月3日8时30分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公里+9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匡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为两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匡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和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匡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