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张伊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不好多次殴打原告,谩骂、侮辱、栽赃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伊宁由被告抚育;财产、存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折价给付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二、提供收据五枚,用于证明共同财产有花生脱皮机价值55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监控设备一套价值23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元、冰柜一台价值1700元;其余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3、共同财产花生脱皮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监控设备一套、电视机一台。4、无存款、无债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伊宁(2008年9月7日出生)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伊宁由被告抚育;财产、存款120000元要求平分。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育婚生女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花生脱皮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监控设备一套、电视机一台;无存款、无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某某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情况,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某某的存款明细账中记载,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2月29日开卡至2015年3月8日账户现金余额为2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及存款的分割问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账户中的现金余额295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为:花生脱皮机价值55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监控设备一套价值23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元、冰柜一台价值1700元,即16700元。其它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伊宁(2008年9月7日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育。三、共同财产花生脱皮机价值55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监控设备一套价值23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元、冰柜一台价值1700元,即167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折价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350元。四、共同存款295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47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