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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立宇与王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宇,王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827号原告任立宇,男。被告王浩飞,男。原告任立宇与被告王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袁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立宇起诉称:任立宇与王浩飞系同学关系,王浩飞因家庭购房需要钱,于2012年12月26日向任立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款,但王浩飞一直未还款,故任立宇起诉,要求王浩飞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两年计算),共计21500元。被告王浩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任立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6日王浩飞出具的借条,证明王浩飞欠款的事实;2、短信记录,证明任立宇向王浩飞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任立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12月26日,王浩飞向任立宇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款,但王浩飞拖欠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任立宇提交的证据及任立宇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立宇与王浩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任立宇向王浩飞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浩飞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任立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立宇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共计偿还二万一千五百元。如果被告王浩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任立宇已预交),由被告王浩飞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