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与刘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刘美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经理,(南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刘美兰。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刘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刘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掘苴西侧围垦海域滩涂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12年至2013年间非法占用进行养殖和转包。开发区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他非法养殖户发出撤场通告,但被告至今继续在原告所属区域擅自养殖和非法转包他人从事养殖经营活动(占地面积109亩),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规划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原告围垦海域滩涂的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65800元。因被告在诉讼中已经交还原告围垦海域滩涂土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450元(按司法鉴定评估价)。被告辩称,被告刘美兰丈夫管图清于2007年经过公示取得相关海域的使用权,根据“谁开发谁经营”的政策规定,为了承包海域能正常生产,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在自己的防护堤内开垦进行养殖,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政府何时将海域滩涂土地划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政府一直没有与被告办理过海域滩涂交接手续,政府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过交接手续。原告认为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应先由法院受理。被告对该海域滩涂使用在先,且一直没有收到任何要求撤离的通知,在没有相关部门要求撤离前,被告有理由继续使用该滩涂。被告即使交还滩涂土地也应是还给政府,而不是交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使用该滩涂而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昌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经如东工商局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位于如东县苴镇环东村养殖场内。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了位于如东县苴镇围垦滩涂504.5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途为经营性高涂蓄水养殖,使用期限15年,至2026年12月12日止。该海域滩涂内有109亩土地被被告刘美兰先前占有并出租他人开挖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业。原告取得围垦滩涂海域使用权后,先后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其撤离所占滩涂土地,被告以自己也享有该滩涂海域使用权为由未予理涉,继续租赁给他人使用。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滩涂海域使用权,赔偿非法占用土地费10.9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自行撤离所占109亩围垦滩涂,交还了原告海域使用权。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被告占用原告109亩围垦海域滩涂的滩涂费进行了价格鉴定,其价格鉴证结论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09亩滩涂费的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11445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围垦海域滩涂费人民币114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执照、海域使用权证书、通知、通告、滩涂测量报告书,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未取得讼争海域滩涂的使用权而擅自占有并出租他人使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滩涂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经占有使用讼争海域滩涂,但未取得使用权证书,并非海域使用权人,其辩称享有讼争围垦滩涂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兰赔偿原告德昌垦海(南通)有限公司占用围垦海域滩涂费人民币114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3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9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徐炳荣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