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雅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兰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凤房地产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泉城、人民陪审员张朝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兰、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辽宁金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翔凤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的翔凤温莎庄园二期项目供销建筑用钢材,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30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也先后支付了部分供货款,但仍有货款12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尚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赔偿原告给付空头支票赔偿金24000元。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钢材的采购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二、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温莎庄园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温莎庄园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翔凤温莎庄园二期项目。合同对钢材规格、数量进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钢材送达400吨结清货款一次,被告辽宁金帝公司向原告提供所开具的有效转账支票一张作为结算货款保证,无论被告辽宁金帝公司30日内是否达到所签订的数量,也必须进行结算。如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辽宁金帝公司需按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30天付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金帝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确认,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欠原告1276826.9元未付。后被告辽宁金帝公司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辽宁金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未付。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完成钢材供货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双方确认,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同意就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不放弃对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的追索权。2014年9月30日,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12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支票、结算单、委托书、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依约向被告辽宁金帝公司供应钢材,被告辽宁金帝公司应支付被告钢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给付钢材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无法支付原告钢材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货款总值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未履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求,因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自愿对被告辽宁金帝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自愿加入行为,应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翔凤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给付空头支票赔偿金24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笔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二、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闽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20685元,由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