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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诉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胡中菊、赵本银、李苗苗、赵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胡中菊,赵本银,李苗苗,赵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负责人:郭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志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义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中菊。被告:赵本银。被告:李苗苗。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诉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胡中菊、赵本银、李苗苗、赵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志敏、吴义坤,被告李苗苗、赵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胡中菊、赵本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以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金罚息利率和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胡中菊和赵本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保字008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李苗苗及配偶赵巍提供其名下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07767、3107769-31077**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33506-31335**号]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抵字003号《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9205-39211号],抵押债权金额400万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140.18元,被告胡中菊和赵本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苗苗及其配偶赵巍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元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82383.25元,以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至本笔贷款全部结清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被告胡中菊和赵本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苗苗及其配偶赵巍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李苗苗、赵巍答辩称:被告已经还款40万元,被告还在积极筹款;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以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金罚息利率和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由被告胡中菊、赵本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李苗苗及其配偶赵巍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中菊、赵本银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保字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经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人胡中菊、赵本银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苗苗及配偶赵巍签订了2013年邱中银企抵字00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李苗苗和赵巍共同共有的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07769-31077**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077**号和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33506-31335**号的房屋所有权为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抵押人签字和抵押权人签字并盖章,同时在六安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9206-3921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苗苗、赵巍签订的2013年邱中银企抵字003号《抵押合同》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中国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依据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08016.63元,罚息171864.03元。被告李苗苗、赵巍未提供证据。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胡中菊、赵本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苗苗、赵巍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签订一份2013年邱中银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以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胡中菊、赵本银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年邱中银企保字008号《保证合同》,胡中菊、赵本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苗苗、赵巍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年邱中银企抵字003号《抵押合同》,李苗苗、赵巍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07767、3107769-31077**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33506-31335**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9205-39211号]。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08016.63元,利息17186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与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中菊、赵本银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苗苗、赵巍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与请求被告胡中菊、赵本银、李苗苗、赵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借款本金3608016.63元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为171864.03元,2015年5月11日后按年利率12.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对被告李苗苗、赵巍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中菊、赵本银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6元,由被告霍邱县银菊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