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陈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XX刚,李海玲,许晓旭,陈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思言,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晓旭,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然,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陈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李海玲、许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陈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XX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人XX刚的妻子李海玲为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XX刚、李海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3月27日,被告许晓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许晓旭为借款人XX刚、李海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然为借款人XX刚、李海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XX刚、李海玲在贷款合同期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保证人许晓旭、陈然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刚、李海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719.6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2、被告XX刚、李海玲偿还自2015年1月4日起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各项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许晓旭、陈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玲辩称,我有比较好的信用记录,但因经营不善,发生欠款。要求减免利息,尽快归还本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许晓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要求减免利息,尽快归还本金。被告XX刚、陈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与被告XX刚(合同中的借款人)、李海玲(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刚发放借款400000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18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参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晓旭、陈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许晓旭、陈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XX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刚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XX刚偿还借款本金231362.03元、支付利息49711.51元。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8637.97元、利息10081.15元、罚息24325.25元、复利1675.23元。因被告XX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XX刚发放贷款,被告XX刚、李海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息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旭、陈然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晓旭、陈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XX刚、李海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李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68637.97元,并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0081.15元、罚息24325.25元、复利1675.23元;并偿还2015年1月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给付)。二、被告许晓旭、陈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晓旭、陈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刚、李海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合计3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