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贵全、李洋勇、刘志伟、张模忠、刘仁平、宋吉义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张爱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赵贵全、李洋勇、刘志伟、张模忠、刘仁平、宋吉义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张爱池劳务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赵贵全,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原告:李洋勇,男,汉族,1979年6月6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原告:刘志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模忠,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四川广元市苍溪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轩,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刘仁平,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告:宋吉义,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迟生,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人,个体建筑户,现住喀什市。被告:张爱池,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原告赵贵全、李洋勇、刘志伟、张模忠、刘仁平、宋吉义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张爱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全、李洋勇、刘志伟、张模忠、刘仁平、宋吉义以及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模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轩,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纲、被告周迟生、张爱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与被告周迟生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4日签订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项目施工合同(单包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赵贵全人工工资24万元;拖欠原告刘仁平人工工资20.5万元;拖欠原告李洋勇人工工资30万元;拖欠原告张模忠人工工资50万元;拖欠原告刘志伟人工工资4万元;拖欠原告宋吉义工程款31.34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工资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金巢公司辩称:被告金巢公司和各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原告要求金巢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周迟生辩称:1、他是金巢公司委派蔼敏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相关手续都有;2、2013年10月金巢公司已经将其付钱的权力取消,每次付款时,金巢公司、蔼敏房地产公司及麦盖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都在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张爱池辩称:他是周迟生委派的,所有事情都由周迟生来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赵贵全主张的人工工资24万元、李洋勇主张的人工工资30万元、刘志伟主张的人工工资4万元、张模忠主张的人工工资50万元、刘仁平主张的人工工资20.5万元以及宋吉义主张的工程款31.34万元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应该由哪位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发包方喀什蔼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巢公司,签订协议承建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城,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迟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也在协议上盖章,其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此期间以湖北金巢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城施工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周迟生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赵贵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的项目为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土建;2013年3月30日与李洋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建的项目为木工、钢筋工、水暖电、土建;2014年4月8日与刘志伟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为贴地板砖;2013年3月20日与张模忠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项目为泥工、木工、消防、吊顶、外保暖;2013年3月23日与刘仁平签订合同,承包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外架、消防、吊顶、防水、外保温、甩项,单价为360元/平米,工程为3号和5号楼;2014年7月24日与宋吉义签订劳务合同,工程项目为1号商场单价为35元/平米,3、5号楼为后期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6、7、8号楼为38元/平方。该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周迟生又委派张爱池与其共同管理该工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各种款项,被告周迟生也支付过部分款项。2014年12月,在麦盖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由湖北金巢公司向六原告发放人工工资,周迟生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周迟生于2014年12月21日为原告李洋勇出具欠条,称金巢公司在麦盖提蔼敏步行街工程中尚欠原告李洋勇人工工资30万元;2015年1月周迟生又分别给另外五原告出具欠条或下欠证明,称金巢公司在麦盖提蔼敏步行街工程中尚欠原告赵贵全人工工资24万元;刘志伟人工工资4万元;张模忠人工工资50万元;刘仁平人工工资20.5万元;宋吉义工程款31.34万元。现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原告赵贵全出示以下证据:1、一份2013年3月30日赵贵全与周迟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工地地点为麦盖提县霭敏房地产步行街商铺,单价为370元/平米,承包的项目为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土建。2、2014年12月26日由周迟生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地点为1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共欠24.32万元。3、2015年1月28日由周迟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工程中还欠赵贵全24万元。4、一份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程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赵贵全所做的项目是金巢公司承建的。5、2014年12月19日劳动局给赵贵全发放了人工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在场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在场的没有发放。被告湖北金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欠条与金巢公司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称他是由金巢公司委派,再由他委派下面的班组来承担工程的施工。被告张爱池经质证,均不认可,认为从经济上和合同上都和他无关。原告李洋勇出示以下证据:1、一份2013年3月30日李洋勇与周迟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单价为360元/平米,承建的项目为木工、钢筋工、水暖电、土建。2、2014年12月21日由周迟生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工程为2号楼、4号楼,共欠30万元。3、2014年12月21日由周迟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了被告还欠民工工资30万元。被告湖北金巢公司经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巢公司无关。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称他是由金巢公司委派,再由他委派下面的班组来承担工程的施工。被告张爱池经质证,均不认可,认为从经济上和合同上都和他无关。原告刘志伟出示以下证据:1、一份2014年12月20日由周迟生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尚欠工程工资尾款4万元。2、2014年4月8日与周迟生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为贴地板砖,单价为28元/平米,原告每完成一层甲方就要付60%的款项。3、2015年2月10日县劳动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告,以证明:1、蔼敏公司的承包人是金巢公司;2、周迟生是金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金巢公司认可在工程验收后还有一部分工人工资未结算。4、县劳动人事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刘志伟所承揽的标的为19.32万元,其中已支付10.2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县劳动局协调下,先后又领取了5.12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称他是由金巢公司委派,再由他委派下面的班组来承担工程的施工。被告张爱池经质证,均不认可,认为和他无关。原告张模忠出示以下证据:1、张模忠与周迟生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单方造价为320元/平米,承包项目为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泥工、木工、消防、吊顶、外保暖。2、2013年7月10日由张爱池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合同之外,张模忠还干了止水槛、模板展开面积。3、甲方施工人李建出具的1号商铺张模忠土建班组记录,以证明张模忠在合同之外还干了杂工。4、2015年1月30日周迟生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2014年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项目部欠张模忠大商铺、木工、土建、钢筋、外架、消防、吊顶、防水、外保温、甩项人工费共计50万元。5、两份书证,以证明两位受伤的工友在张模忠处领取了受伤补助金9.5万元,不含医药费,被告应承担7.5万元。6、周迟生出具的2张收条,以证明周迟生收取了张模忠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每张收条5万元。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欠条应当由出具欠条的人承担责任;对证据5不予质证,与金巢公司无关;对证据6不予质证,金巢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收取保证金、押金。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可,因原告张模忠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是违约金。原告刘仁平出示以下证据:1、一份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周迟生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在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工程,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外架、消防、吊顶、防水、外保温、甩项,单价为360元/平米,工程为3号楼和5号楼。2、2015年1月16日周迟生出具的结账清单一份,以证明尚欠工程款20.5万元。3、刘仁平本人出具给蔼敏项目部和周迟生的领条,以证明领取了88.437万元,余款为31.446元。4、2015年麦盖提县劳动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报告,以证明金巢公司还欠20.5万元。5、2015年1月18日周迟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金巢公司蔼敏项目部尚欠20.5万元。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除证据4以外,其他证据1、2、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爱池经质证:认为和他无关。原告宋吉义出示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在麦盖提蔼敏步行街,工程款具体价位及具体的楼号:1号商场单价为35元/平米,3、5号楼为后期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6、7、8号楼为38元/平方;与金巢公司有劳务关系;所承包的种类为水电暖。2、2014年11月21日由周迟生及项目部做的工程总量统计及工程造价,以证明承包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所欠31.34万元工程款。3、2015年1月5日由金巢公司麦盖提蔼敏项目部经理周迟生水电暖班组下欠款证明,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60.84万元,已经支付了129.5万元,下欠31.34万元。4、麦盖提县劳动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报告,以证明宋吉义与金巢公司有劳务关系。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除证据4以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周迟生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公司付款多少,他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六原告与周迟生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在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工程施工,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金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承包工程,金巢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跟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巢公司针对赵贵全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由赵贵全和张爱池、梅兴园所做的结算方案,以证实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赵贵全尚有28.6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领取,双方至此已经结算完毕。2、2014年12月19日由赵贵全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以证实赵贵全本人及其所在班组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3、赵贵全于2014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以证实赵贵全确认其本人及其所在的班组人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4、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的12张收条,以证实在此期间赵贵全从金巢公司领取99.7万元。原告赵贵全经质证,对前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2014年11月22日署名为赵贵全出具的借支61.8万元,保证金15万元已付不予认可,其他7份欠条的“赵贵全”不是本人书写,但对收条上面的金额认可。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金巢公司针对李洋勇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一份结算清单,以证实李洋勇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1月9日就已结算完毕,同时证实李洋勇的款项里面包含32万元的保证金,这32万元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属于劳务费,被告金巢公司也未向李洋勇收取这32万元的保证金。2、2014年12月21日李洋勇、方四军签字的工资表,以证实李洋勇的劳务费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全额领取。3、李洋勇、方四军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了李洋勇及其所在的班组人工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完毕。原告李洋勇经质证,对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3认可。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金巢公司针对刘志伟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以证实刘志伟及其所在的班组劳务费已经全额结清。2、2014年12月15日由刘志伟和曹勤贵所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了刘志伟及其班组全部的人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刘志伟经质证,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金巢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其是付款主体,该工资表不能说明不欠民工工资。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金巢公司针对张模忠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由梅兴园、张爱池所签订的年终结算方案,以证实张模忠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1月12日已经结算清楚,张模忠所应得的工程款项应该是378.64万元。2、由张模忠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条、领条等共计5份,证实张模忠已经从金巢公司处领取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375.3万元。原告张模忠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年终结算方案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金巢公司针对刘仁平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由梅兴园和张爱池出具的结算方案,以证实刘仁平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1月11日已经结清。2、刘仁平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承诺书一份,以证实刘仁平及其班组已经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刘仁平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金巢公司针对宋吉义一案出示以下证据:1、宋吉义于2014年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以证实宋吉义及其所在的班组工资全部结清。2、2014年12与16日宋吉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实了宋吉义所在的班组人工工资全部发放的事实。原告宋吉义经质证,对于工资表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不认可。被告周迟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巢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证实六原告在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工程中,由金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迟生针对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周迟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章。2、湖北金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周迟生是湖北金巢公司所指派负责蔼敏工程。3、2014年12月1日的协议纪要、2014年7月3日的工程尾款协议书、2014年9月3日的一份协议书,以证明周迟生是麦盖提蔼敏工程的总负责人。六原告经质证,原告张模忠不予质证外,其他原告均认可。被告金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麦盖提县蔼敏步行街工地一直由周迟生负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六原告分别与被告周迟生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地点为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迟生系劳务合同相对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本院支持六原告对被告周迟生的诉讼主张。对于被告周迟生辩称其为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欠款应由金巢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巢公司称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授权他人对外承包工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六原告要求被告金巢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爱池是由周迟生委派管理工地的,周迟生对该情况认可,并同意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池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模忠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放弃此项请求。对于原告张模忠工程劳务工资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周迟生也出具了欠条,故本院驳回该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迟生向原告赵贵全支付人工工资24万元;二、被告周迟生向原告李洋勇支付人工工资30万元;三、被告周迟生向原告刘志伟支付人工工资4万元;四、被告周迟生向原告张模忠支付人工工资50万元;五、被告周迟生向原告刘仁平支付人工工资20.5万元;六、被告周迟生向原告宋吉义支付工程款31.34万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赵贵全、李洋勇、刘志伟、张模忠、刘仁平、宋吉义对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爱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6元(原告赵贵全已预交2450元、原告张模忠已预交4400元、原告刘志伟已预交400元、原告李洋勇已预交2900元、原告刘仁平已预交2187.5元、原告宋吉义已预交3000.5元),由被告周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志芸审 判 员 :李改丽人民陪审员 :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杜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