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照、韩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照,韩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被告:韩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照、被告韩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王照、被告韩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照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照提供总额为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被告王照可以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被告王照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后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照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照、被告韩靖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照、韩靖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2幢1单元10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3060624号。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照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到期。被告王照拖欠贷款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5427.44元,罚息167062.5元,复息298.22元,合计3172788.16元未归还。被告王照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协议的违约情形,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王照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韩靖与被告王照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韩靖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照、被告韩靖共同偿还原告本金本金3000000元,利息5427.44元,罚息167062.5元,复息298.22元,合计3172788.16元及2014年11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王照、韩靖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照、韩靖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借属实,现因别人拖欠两被告的钱,故两被告无钱向原告偿还。两被告正在催讨欠款,催讨回来后即尽快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照(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照提供总额为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到2023年5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照(借款人)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照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即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照、韩靖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照、韩靖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2幢1单元10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6月6日,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登记完毕,原告已取得该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王照支付贷款3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照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27.44元,罚息167062.5元,复息298.22元,合计3172788.16元未还。经查,被告王照与被告韩靖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照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照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王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照与被告韩靖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王照的该项债务为其与被告韩靖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靖与被告王照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照、韩靖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2幢1单元10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王照、韩靖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韩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5427.44元,罚息167062.5元,复息298.22元,合计3172788.16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照、韩靖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王照、韩靖所有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2幢1单元10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1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