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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雪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雪亮。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雪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亮诉称:原告有冀C×××××、冀C×××××号半挂货车一辆。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14日6时30分,原告司机李学斌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昌黎县安靖线贾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长新驾驶的冀C×××××、冀C×××××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没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626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李雪亮提交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昌价(鉴)字(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对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冀C×××××、冀C×××××号车损坏部位价格142750元过高。本院审核认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昌价(鉴)字(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抗辩定价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275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李雪亮提交正式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其载明金额为9800元,对此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认定原告施救费损失为9800元。对双方争议的鉴定费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认为其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对该项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鉴定费为40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雪亮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雪亮保险152550元(142750元+9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4076元。上述两项共计15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郭思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