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少奎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澜大厦8层922-923。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女,196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京文,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少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少奎,被上诉人昊天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友、钟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奎在原审法院诉称:杨少奎于2014年1月25日入职昊天昊公司,2014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半,昊天昊公司将杨少奎辞退。当时杨少奎被昊天昊公司口头辞退时,昊天昊公司没有依法同时为杨少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在15日内为杨少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昊天昊公司强迫杨少奎只在空白的无效《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以不支付工资为要挟,因此杨少奎不认可被辞退。杨少奎于2014年1月25日由昊天昊公司安排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客站北广场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北蜂窝路干保洁,每天工作时间为13:00至21:00。昊天昊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不包吃住。杨少奎和昊天昊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签订了一份还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昊天昊公司逼迫杨少奎只准在劳动合同书末尾乙方处签上姓名,不准杨少奎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空白处填上任何工作内容,也不给该属于杨少奎的那一份劳动合同书。杨少奎多次讨要劳动合同书,却遭到昊天昊公司的拒绝。就此原因,昊天昊公司的刘春福主管将杨少奎口头辞退。杨少奎不服,于2014年4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回了杨少奎与昊天昊公司签订的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书。杨少奎这才进行劳动仲裁,要求和昊天昊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杨少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4号裁决。因杨少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无效,应该是每月工资3000元有效;2,确认2014年2月25日签署的昊天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效;3、昊天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3.64元;5、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拖欠1月份工资965.51元的25%经济补偿金248.09元;6、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2月8日周六超时加班5个半小时的加班费194.92元;7、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975.93元;8、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春节长假加班4天的加班费1134.16元;9、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周末双休日加班10天的加班费2834.4元;10、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日春节不回家在岗位继续劳动的奖励奖金900元。昊天昊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工资标准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2、《员工离职申请表》确系昊天昊公司统一制作使用的,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杨少奎是自己申请离职的;4、关于杨少奎的工资,昊天昊公司都已经正常发放完毕;5、杨少奎每月的工资都是在次月25日发放,并不存在延迟发放的情况;6、杨少奎所主张的超时工作没有依据;7、杨少奎在法定休假日确实存在加班3天的事实,但昊天昊公司已经足额向杨少奎支付了加班费;8、杨少奎所主张的春节长假加班费没有依据,昊天昊公司从来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9、昊天昊公司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计算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况;已经足额向杨少奎支付了加班费;8、杨少奎所主张的春节长假加班费没有依据,昊天昊公司从来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9、昊天昊公司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计算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况;10、杨少奎所主张的春节岗位奖金,昊天昊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也从来没有过相关的承诺,故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杨少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少奎于2014年1月25日入职昊天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即杨少奎)在甲方(即昊天昊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400元。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均确认杨少奎于2014年1月25日起开始在昊天昊公司处工作,杨少奎在昊天昊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下午两点半。庭审中,杨少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春节期间每天有100元的奖金。昊天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杨少奎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工作一天有12元的作业补贴。杨少奎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4号裁决书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昊天昊公司对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昊天昊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2张、《员工离职申请表》1张、《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2)114号)、《劳动合同书》、收条。杨少奎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报销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款项其已经领走;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申请表上的签名虽然是其本人书写,但并非其本人自愿辞职,如果劳动者自愿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给公司书面报告,昊天昊公司肯定没有该报告,说明杨少奎不是自愿离职,此外,杨少奎不在申请表上签字,昊天昊公司就不向杨少奎发放工资,而且杨少奎认为其确实不会在昊天昊公司处工作了,所以杨少奎还是要签字的,“工作太累,身体不适合”的字样也不是杨少奎书写的,杨少奎只是在申请人签名或手印处签写了本人的姓名,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当时签字时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而且总公司领导也没有在表格上签字,如果杨少奎真的离职了,根据法律规定,昊天昊公司应该向杨少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昊天昊公司并没有给杨少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2)114)号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昊天昊公司应该在杨少奎开始工作的时候就出示给杨少奎,但是昊天昊公司在仲裁的时候才出具该材料,杨少奎不认可该审批表的办理手续;对《劳动合同书》实际签订的日期没有异议,但是签订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就让杨少奎在后面签了字,《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的签名是杨少奎本人书写,但第一页的名字和第二页的身份信息均不是杨少奎本人书写,该身份信息是昊天昊公司根据杨少奎的身份证内容填写的,而且该《劳动合同书》当时也没有给杨少奎一份;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收条系其本人书写,是昊天昊公司给其《劳动合同书》和收据时给昊天昊公司出具的。另,原审庭审中,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均确认杨少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3时至21时,但昊天昊公司称每天有1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昊天昊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杨少奎对昊天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双方均确认杨少奎自2014年1月25日至2月24日期间,杨少奎每天都出勤及2014年2月8日杨少奎延时加班5.5小时。另查,杨少奎将昊天昊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昊天昊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缴2014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25日的工资差额870.76元;4、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拖欠工资965.51元的25%经济补偿金241.37元;5、支付2014年2月8日周六超时加班的加班费189.64元;6、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春节加班7天的加班费2596.53元;7、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25日双休日加班费2758.6元;8、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日九天的奖金900元(每天奖金100元);9、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工资14310.35元。2014年12月2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4号裁决,驳回了杨少奎的仲裁请求。杨少奎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昊天昊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杨少奎要求确认其与昊天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工资1400元的内容无效,而应该是每月工资3000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因杨少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杨少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要求确认2014年2月25日签署的昊天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杨少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杨少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昊天昊公司存在对其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杨少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要求判令昊天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昊天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杨少奎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且杨少奎未就昊天昊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杨少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的工资标准一节。杨少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杨少奎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昊天昊公司对杨少奎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杨少奎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另外每工作一天有12元的作业补贴。昊天昊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昊天昊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昊天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杨少奎每日工作时间一节。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均确认杨少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3时至21时,但昊天昊公司称每天有1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杨少奎对昊天昊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昊天昊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昊天昊公司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休息1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均确认杨少奎自2014年1月25日至2月24日期间,杨少奎每天都出勤及2014年2月8日杨少奎延时加班5.5小时,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杨少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3.64元、支付2014年2月8日周六超时加班5个半小时的加班费194.92元、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975.93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算,昊天昊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杨少奎工资的情况,故杨少奎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拖欠1月份工资965.51元的25%经济补偿金248.09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春节长假加班4天的加班费1134.16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的,按照200%支付工资。昊天昊公司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对杨少奎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据此,杨少奎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计算其工作时间。因杨少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杨少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周末双休日加班10天的加班费283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少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日春节不回家在岗位继续劳动的奖励奖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少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少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少奎和昊天昊公司口头约定杨少奎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而不是1400元。开工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杨少奎的每月工资数额。双方虽然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但是昊天昊公司没有给杨少奎一份劳动合同。杨少奎通过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于2014年5月15日要回了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可是原审法院认定杨少奎每月工资1400元,该认定严重错误。二、昊天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效。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该申请表有效,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的起诉状已经作了说明。三、杨少奎要求和昊天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却被驳回,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劳动合同书就是一纸空文,没有一点约束力。四、杨少奎要是自愿辞职,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是昊天昊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杨少奎的书面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签订的日期恰巧是2014年2月25日,是杨少奎离开岗位的时间,这明显是昊天昊公司的辞退,而不是杨少奎的自愿辞职。原审认定杨少奎是自愿辞职,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昊天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少奎的合法权益,故杨少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杨少奎的原审诉讼请求。昊天昊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少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少奎主张,昊天昊公司逼迫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属实且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杨少奎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因此,原审法院对杨少奎关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工资1400元的内容无效、《员工离职申请表》无效、月工资应为3000元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少奎主张,昊天昊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3.64元、2014年2月8日周六超时加班5个半小时的加班费194.92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975.93元。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杨少奎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外昊天昊公司认可每工作一天有12元的作业补贴,该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杨少奎、昊天昊公司均确认杨少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3时至21时,杨少奎任职期间正常出勤且于2014年2月8日延时加班5.5小时、春节期间加班3天。经核算,根据上述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昊天昊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杨少奎工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杨少奎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法院认定,杨少奎关于昊天昊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拖欠1月份工资965.51元25%经济补偿金248.09元及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春节长假加班4天的加班费1134.1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杨少奎主张,昊天昊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周末双休日加班10天的加班费2834.4元。对此本院认为,昊天昊公司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对杨少奎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据此对杨少奎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少奎还主张,昊天昊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日春节不回家在岗位继续劳动的奖励奖金900元,然其该主张亦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少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少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少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