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安庆芳与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芳,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王奇,张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舞行初字第4号原告:安庆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彭桂生,男,该乡工作人员。丁庆恩,男,该乡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奇,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亭。第三人:张新安,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原告安庆芳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政府土地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桂生、丁庆恩,第三人王奇、张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王运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杨政(2014)78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大立树组安庆芳与王奇、张新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来源均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且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因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互相矛盾而无法采信,现已无法查清所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所争议土地现由两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较为合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两第三人,两第三人根据管理现状进行经营。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一、程序错误。原告所提交确权申请系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要求确权的申请,但被告却以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处理并结案,显然,在程序上与原告所申请不符,另外,原告要求的林木所有权确权问题,被告并未处理。二、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所提确权申请,被告应依据《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被告却适用了《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三、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是否为林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及林业行政部门联合进行土地调查,共同确定土地性质,仅有国土资源部门的图斑号及地类号不能否认该争议土地的林地性质。原告与第三人之争议,已经所在村委会两次处理,并明确认为所争议标的应归原告父亲,参与处理的村委、村干部并在处理意见上进行了签名,杨庄乡人民政府包村干部也予以签名认可,后杨庄乡社会法庭也进行了调处,并同意村委处理意见。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在处理过程中尽管进行了无理辩解,但无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申请,以第三人经营管理为由将所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第三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辩称:一、原告把该争议土地说成是林地是错误的,并非是只要有林木就称为林地,根据答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补充调查证实,该争议地并非林地,而是地类号为141,图斑号为11的旱地。二、因该争议土地不是林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三、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村委及社会法庭处理意见不是确切反映土地情况的原始凭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大量的调查中,基本上都能说明该争议土地原本是耕地,而不是河坡或林地,并没有分给任何人。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大量调查,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与第三人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来源都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且证人的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清所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故被告基于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安庆芳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请求处理其与第三人王奇、张新安关于韭菜沟口河坡片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被告受理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于2014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2014)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两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以舞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下达(2014)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没有对争议地是否是林地还是耕地进行调查取证,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杨政(2014)21号《处理决定》,并限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国土资源部门证实,该争议地不属林地,而是图斑号为11、地类号为141旱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杨政(2014)78号《处理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来源都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且证人的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清所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故被告基于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舞政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提供舞钢市林业局2015年4月1日出具确认证明,证明该争议地不属于林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砍伐争议地林木时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争议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要求确权。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争议地不属林地,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现已无法查明所争议土地历史情况。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所争议土地现由本案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两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权属来源均不能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