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马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彭宾,马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号。负责人:马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宾,男,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敏,男,住西丰县。上诉人哈尔滨盛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涛、杨文歌,彭宾,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纪继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陶然乡居仁屯附近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彭宾驾驶的京GK04**(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忠敏未按规定调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61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京GK04**号轿车曾经多次交易转移。其中,2014年12月19日(开发票日期)由李金转移给江广海,价格为16000元,变更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当日又变更登记转移给陈希峰,2015年1月5日登记转移给王俊英,期间2014年12月30日,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车以46000元价格卖给彭宾,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即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彭宾办理委托开原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评估价格46000元,花评估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2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000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车处理,残值为8000元。案在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要求向其交付报废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宾的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成立,对此马忠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61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京GK04**号轿车的价格问题,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专业有权部门,其对委托事项的价格的评估、鉴定只能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应以其他部门的介入和知晓为生效条件,其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依法撤销、改变之前,均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保险公司虽对评估、鉴定部门的结论表示怀疑而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评估、鉴定部门的资质及相关工作程序,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更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评估、鉴定部门的评估有违法或瑕疵之处,故法院无理由启动司法程序对评估、鉴定部门及其相关本案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在此状况下,对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关于本案京GK04**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价格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500元,评估鉴定是确认京GK04**号轿车所受损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依法保护其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评估鉴定费是由此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京GK04**号受害车辆的所有人问题,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向彭宾交付了车辆,表明二人已交易完毕,至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是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没有善意第三人对京GK04**号轿车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没理由对京GK04**号轿车的所有人再进行调查和审理确认,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向其交付报废车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应否对受损的京GK04**号进行理赔和如何理赔问题。16000元是京GK04**号轿车历史上几次交易中的一次交易价格,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的现实市场价格,在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依据有权的评估部门根据市场现实评估鉴定价格即46000元为准。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理赔是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的辽M617**号车给他人造成损害进行的赔偿,在全额理赔赔偿后,受损报废的车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和其它辩论理由不能成立,彭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44000元;三、受损车辆(京GK04**号)归保险公司所有;四、马忠敏赔偿彭宾评估费5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马忠敏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彭宾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在北京二手车交易市场售价为16000元,故本公司应按16000元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宾辩称:其自案外人王俊英手中以46000元价格购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市值46000元,故其即是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也应按46000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损车辆为彭宾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彭宾驾驶,肇事车辆为马忠敏所有,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忠敏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损车辆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原所有人王俊英已与彭宾签定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受损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交付彭宾,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宾为受损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否定评估结论,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亦未有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昕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稿纸签发:核稿:核稿:拟稿:姜福田2015年6月1日校对:打字:姜福田打印份数:9发送部门或个人: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号。负责人:马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宾,男,1982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凯悦小区**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敏,男,1982年10月31日生,住西丰县土特产C区****号。上诉人哈尔滨盛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涛、杨文歌,彭宾,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陶然乡居仁屯附近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彭宾驾驶的京GK04**(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忠敏未按规定调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61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京GK04**号轿车曾经多次交易转移。其中,2014年12月19日(开发票日期)由李金转移给江广海,价格为16000元,变更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当日又变更登记转移给陈希峰,2015年1月5日登记转移给王俊英,期间2014年12月30日,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车以46000元价格卖给彭宾,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即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彭宾办理委托开原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评估价格46000元,花评估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2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000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车处理,残值为8000元。案在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要求向其交付报废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宾的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成立,对此马忠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61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京GK04**号轿车的价格问题,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专业有权部门,其对委托事项的价格的评估、鉴定只能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应以其他部门的介入和知晓为生效条件,其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依法撤销、改变之前,均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保险公司虽对评估、鉴定部门的结论表示怀疑而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评估、鉴定部门的资质及相关工作程序,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更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评估、鉴定部门的评估有违法或瑕疵之处,故法院无理由启动司法程序对评估、鉴定部门及其相关本案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在此状况下,对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关于本案京GK04**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价格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500元,评估鉴定是确认京GK04**号轿车所受损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依法保护其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评估鉴定费是由此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京GK04**号受害车辆的所有人问题,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向彭宾交付了车辆,表明二人已交易完毕,至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是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没有善意第三人对京GK04**号轿车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没理由对京GK04**号轿车的所有人再进行调查和审理确认,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向其交付报废车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应否对受损的京GK04**号进行理赔和如何理赔问题。16000元是京GK04**号轿车历史上几次交易中的一次交易价格,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的现实市场价格,在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依据有权的评估部门根据市场现实评估鉴定价格即46000元为准。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理赔是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的辽M617**号车给他人造成损害进行的赔偿,在全额理赔赔偿后,受损报废的车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和其它辩论理由不能成立,彭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44000元;三、受损车辆(京GK04**号)归保险公司所有;四、马忠敏赔偿彭宾评估费5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马忠敏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彭宾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在北京二手车交易市场售价为16000元,故本公司应按16000元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宾辩称:其自案外人王俊英手中以46000元价格购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市值46000元,故其即是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也应按46000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为彭宾所有,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本院认为: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忠敏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原所有人王俊英已与彭宾签定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肇事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交付彭宾,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宾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结论错误,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姜福田审判员刘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昕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6月1日评议地点:民二庭437室参加评议人:李国华姜福田刘昕记录人:俞跃评议笔录如下:上诉人哈尔滨盛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涛、杨文歌,彭宾,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请大家评议一下本案。评议意见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忠敏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原所有人王俊英已与彭宾签定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肇事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交付彭宾,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宾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结论错误,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评议意见李国华:我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刘昕:我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姜福田校对:2015年6月1日打字:打印份数:9发送部门或个人:关于上诉人上诉人哈尔滨盛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哈尔滨盛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涛、杨文歌,彭宾,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纪继松到庭参加诉讼。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3、4、5号。负责人:马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宾,男,1982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凯悦小区15栋45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敏,男,1982年10月31日生,住西丰县土特产C区5B21号。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陶然乡居仁屯附近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彭宾驾驶的京GK04**(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忠敏未按规定调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61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京GK04**号轿车曾经多次交易转移。其中,2014年12月19日(开发票日期)由李金转移给江广海,价格为16000元,变更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当日又变更登记转移给陈希峰,2015年1月5日登记转移给王俊英,期间2014年12月30日,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车以46000元价格卖给彭宾,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即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彭宾办理委托开原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评估价格46000元,花评估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2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000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车处理,残值为8000元。案在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要求向其交付报废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马忠敏驾驶辽M6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宾的京GK04**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成立,对此马忠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61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京GK04**号轿车的价格问题,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专业有权部门,其对委托事项的价格的评估、鉴定只能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应以其他部门的介入和知晓为生效条件,其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依法撤销、改变之前,均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保险公司虽对评估、鉴定部门的结论表示怀疑而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评估、鉴定部门的资质及相关工作程序,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更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评估、鉴定部门的评估有违法或瑕疵之处,故法院无理由启动司法程序对评估、鉴定部门及其相关本案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在此状况下,对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关于本案京GK04**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价格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500元,评估鉴定是确认京GK04**号轿车所受损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依法保护其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评估鉴定费是由此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京GK04**号受害车辆的所有人问题,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王俊英和彭宾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向彭宾交付了车辆,表明二人已交易完毕,至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是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没有善意第三人对京GK04**号轿车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没理由对京GK04**号轿车的所有人再进行调查和审理确认,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同意按16000元价格理赔并向其交付报废车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应否对受损的京GK04**号进行理赔和如何理赔问题。16000元是京GK04**号轿车历史上几次交易中的一次交易价格,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的京GK04**号轿车的现实市场价格,在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依据有权的评估部门根据市场现实评估鉴定价格即46000元为准。对京GK04**号轿车进行理赔是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的辽M617**号车给他人造成损害进行的赔偿,在全额理赔赔偿后,受损报废的车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和其它辩论理由不能成立,彭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彭宾车辆损失44000元;三、受损车辆(京GK04**号)归保险公司所有;四、马忠敏赔偿彭宾评估费5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马忠敏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彭宾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在北京二手车交易市场售价为16000元,故本公司应按16000元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宾辩称:其自案外人王俊英手中以46000元价格购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市值46000元,故其即是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也应按46000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为彭宾所有,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马忠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忠敏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原所有人王俊英已与彭宾签定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肇事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交付彭宾,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宾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开原市辽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结论错误,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审人:姜福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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