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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亚平张兰英与石义平张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平,张兰英,石义平,张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杨亚平,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张兰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亚平,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石义平,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张翠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杨亚平、张兰英诉被告石义平、张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平、张兰英代理人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义平、张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平、张兰英诉称,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石义平、张翠英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石义平、张翠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石义平、张翠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义平、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亚平、张兰英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