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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等与赵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于某甲,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于某乙,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某某之母。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2月17日下帖时二被告索要彩礼161000元,礼品价值7000多元。下帖后原告要求定于××××年××月××日结婚。二原告就准备结婚事宜。××××年××月××日二原告将需要结婚的用品已经准备好。3月9日上午原告于某甲多次给被告赵某某打电话想一起去郸城拿婚纱照。打了多次均未打通。给被告家人打电话,被告赵某某家人说赵某某不在家,直到结婚当天也未找到被告赵某某,而无法举行婚礼。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61000元,烟酒等物品款7000元,并赔偿原告订响器等损失14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买嫁妆花费30000多元,应当冲抵原告的彩礼。赵某某与于某甲订婚后,给赵某某买的嫁妆交钱后就直接送到原告家中,由原告使用至今。二、赵某某与于某甲没有结婚不是赵某某的错,因为赵某某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民政局不给办理结婚证。三、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在没结婚前原告要求将嫁妆送到原告家。被告照办了。原告又要求把彩礼钱打到其卡上,否则不结婚。如果不打钱法庭见。被告黄某某说等到孩子结了婚带着钱到原告家,可原告不同意。四、原告说索要彩礼现金用词不当,彩礼是原告自愿拿的。如果原告于某甲同意与赵某某结婚,赵某某仍然没意见。五、原告毁约,给赵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六、愿意返还买嫁妆后剩余的彩礼钱。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2月17日下帖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61000元及礼品。双方商定于××××年××月××日结婚。2015年3月4日被告将家具沙发一套、梳妆台、鞋柜、条机、饮水机、衣架各一个、茶具一套送到原告家。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将康佳牌42吋电视机、联想牌电脑、格力牌变频1.5匹空调、新乐70洗衣机各一部送到原告家。3月8日晚上赵某某和其姐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之后被告黄某某与于某甲取得联系,并告诉原告方结婚的东西别准备了。原告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未能举行婚礼。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双方商定的举行婚礼之日离家出走,而导致该婚约的解除。原告方并无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送到原告家的家具及电器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方提出将嫁妆按购买价格抵彩礼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赵某某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彩礼款161000元;被告方送到原告家的家具及电器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诉讼保全费16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