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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平,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文平。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洋,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平诉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洋,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洋、朱恩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卡车司机,工作地点为西青开发区三星手机厂区内,应聘时被告承诺工资结构为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另加餐补、交补、话补和奖金。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在2014年3月份以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度绩效管理手册》为由给原告单方降低工资,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没有权限给原告降低工资。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5月2日通知原告上正常班,不安排实际工作,导致原告2014年8、9、10、11月份工资减少。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多次违反相关法律,不支付加班费、夜班费、中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全无事故工资。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称原告2014年11月3、5、10日旷工,被告中天公司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就给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地址错误,原告无法收到,原告11月3日与二被告进行诉讼,5日、10日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应诉及作证是原告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因旷工被开除要满足连续旷工15日,累计旷工30日的条件,原告有正当理由,原告没有旷工情形。现原告不服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排原告打卡工作,二被告与原告履行劳务派遣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欠发工资1227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中班费836.2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夜班费803.0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747.1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1560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份;2、民事判决书1份;3、工作证1份;4、工资账户明细单1份;5、租房收条1份;6、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7、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份;8、挂号信收据1份;9、工资条1份;10、工资计算明细1份;11、劳动合同1份;12、移库货物交接单1份;13、排班表1份;14、录音文字记录1份;15、录音光盘1份;16、报纸1份;17、证人证言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天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通知书等,中天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根据派遣协议,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负责考勤及现场管理,被告中天公司是根据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发的工资表支付工资,原告要求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双方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冬季采暖费不同意支付。根据派遣协议约定,福利待遇由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支付,经核实,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没有中班情况,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没有夜班情况,且原告中班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法律及劳动合同均无全年无事故工资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2013年9月入职,法律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社保及公积金,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被告中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2、派遣协议1份;3、通知书1份;4、培训记录1份;5、人事制度及规章制度1份;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各1份;7、EMS快递单及记录1份;8、报纸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外运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1月3、5、10日旷工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中天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26日至11月19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没有中班情况,原告提出夜班诉请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没有关于全年无事故工资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外运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绩效管理手册1份;2、快递单1份;3、培训记录1份;4、人事制度1份;5、工资单1份;6、光盘1份。7、考勤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外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工资以银行划拨方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天津市西青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天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打卡工作;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克扣工资122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中班费836.26元、夜班费803.0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度未休年假工资1747.12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经济损失1560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原告每月工资的计算期间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薪、岗位补助、奖金、绩效提成、餐补、话补、交补,其中基薪每月1680元、岗位补助每月300元、餐补每月450元、话补每月100元、交补每月100元。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每月1599.84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90.16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8元)、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1471.84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90.16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8元)、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1588.45元(其中已请假扣款534.55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未发放工资。再查,2014年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作出《2014年度绩效管理手册》,该手册第二条规定:“绩效考评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条薪酬及绩效奖金约定:“1.薪酬体质:计件工资制;2.薪酬结构:基薪+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计件工资+浮动奖金)+补贴;3.绩效奖金的发放方式说明:a.奖金每月随工资发放。b.计件工资发放说明:驾驶员基薪1680、岗位补贴300、交补100、话补100、餐补450、绩效提成40/趟”,原告已在手册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天公司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等。2014年12月26日,该公司又在《城市快报》发布通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在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渤海早报》发布通知一则:“外运物流天津分公司司机王文平张伟无法进出三星手机厂区打卡多日,通知外运物流人事部门尽快解决司机进出厂区打卡问题。”三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夜班津贴费、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中班费、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未安排休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每年有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而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无此工资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派遣合同,为原告安排打卡工作一节,三被告称因原告2014年11月3、5、10日旷工3天,被告中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去上班,卡不显示个人信息不被允许进入,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未上班是因为与三被告在本院劳动争议纠纷开庭审理,对此三被告之前肯定是知晓的,原告因诉讼未上班也并非无故旷工。根据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1份载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5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11月10日也是有工作8小时记录,后被人工划掉,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且被告中天公司依据公司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该公司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天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无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三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从事相关操作岗位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欠发工资122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8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除各项补贴外每月实发工资少于380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从原告收入减少的根源看,并非原告个人原因所致。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补齐工资差额,经计算数额为12237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3年9月11日入职,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至2014年9月原告入职已满1年,应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故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中班费836.2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夜班费803.03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工资条看是有夜班津贴项目的,根据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共有夜班11天,故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夜班津贴费215.6元(11天×19.6元),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班津贴,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应享受中班津贴的相关条件,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一节,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此款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有该项奖励制度,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747.12元一节,原告2013年9月11日入职被告中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三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外运天津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外运天津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12元,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平与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文平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223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文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夜班津贴费21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12元,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