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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涛与凌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凌祥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蒋涛。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祥源。原告蒋涛诉被告凌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凌祥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涛诉请: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24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出借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保全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归还了3万元本金,但其他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每月3%,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祥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本院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祥源向原告蒋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凌祥源向原告蒋涛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凌祥源向原告蒋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50元。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凌祥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