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江县乐视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余江县乐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下称龙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陆楼。法定代表人顾长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桃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县乐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乐视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锦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党平,总经理。原告龙祥公司与被告乐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庞桃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的采购单分六次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未付款共计213469.8元,其中2014年11月26日应支付货款80563.8元,2014年12月26日应支付货款49846.4元,2015年1月26日应付货款83059.6元。另合同中约定,若到期不及时支付货款按千分之八每天赔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4143元,其中2014年11月26日应支付的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77986元,2014年12月26日应支付的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6288元,2015年1月26日应支付的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9869元。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4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4143元(从应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采购单(传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24日、10月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2日分7次向原告采购货物;三、《证明》、《货物追踪—德邦》,证明原告按被告的采购单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8日、12月23日分6次通过物流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被告均已正常签收;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单据、《客户月结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2014年9月27日、10月24日采购的货物在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寄给被告;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单据、《客户月结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2014年10月30日采购的货物在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寄给被告;六、《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供货后出具了对账单并发给被告的法人。被告乐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不到庭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证据一和证据二虽系传真件,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由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回传,双方往来传真件均为合同附件,因此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货物追踪-证明》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顺丰快递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告自制单据,应以法庭审核确认的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眼镜型材,由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从订单下达之日起,根据实际情况,应在8小时之内回复被告交货日期,产品的价格随市场行情波动,以原告销售部传真或电话通知价格为准,被告在货到后应及时签收并回传,每月25日核对当月发货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并签字回传确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两个月结款,当月货款隔月25日之前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到期货款未支付按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200千克A2291、150千克J2072、300千克T0196、150千克A2340的15%镍铅白铜,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23日签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50千克L0324、200千克A2398的15%镍铅白铜,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金额为80563.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100千克A2308、100千克J0126、50千克J2081、100千克L2052、300千克T0196的15%镍铅白铜,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49846.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200千克A2291、200千克J207215%镍铅白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上述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该项下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100千克A2340、100千克A239818%镍无铅,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400千克T019615%镍铅白铜,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50千克L032418%镍铅白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该项下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469.8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祥公司货款213469.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欠款本金80563.8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欠款本金49846.4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欠款本金83059.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上述欠款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龙祥公司负担1099元,由被告乐视公司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