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张加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桂芝,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杨玉众,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加雷,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桂芝诉被告张加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委托代理人杨玉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雷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加雷在山河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利率9.3‰,由我和周立峰、王丽芹、许艳艳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加���躲债外出下下落不明,信用社将我们四户担保人告上法庭,判决由我和周立峰还款,我按判决内容替被告偿还了欠信用社本息16,700.00元,负担诉讼费303.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17,003.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桂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五常市山河镇太平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3)(2014)五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利率9.3‰,由原告及案外人周立峰担保。判决由担保人给付。证据(4)山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还款票据,证实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6,700.00元及诉讼费303.00元,���计17,003.00元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加雷在山河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利率9.3‰,由原告及案外人周立峰、王丽芹、许艳艳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加雷未能如期还款付息,且外出躲债,现下落不明。信用社以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10月27日五常市人民法院以(2014)五商初字第1549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被告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信用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3.00元。现原告以追常人的身份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加雷给付债款17,0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加雷在信用社贷款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法院的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雷给付原告李桂芝债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加雷给付原告李桂芝债款履行1,7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张加雷给付原告李桂芝案件受理费30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张加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