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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路来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路来乐,卢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来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卢长河,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李永明因与被上诉人路来乐、原审被告卢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被告卢长河在原告路来乐处借款本金2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份,由被告李永明自愿为其担保。约定2014年4月17日到期,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1%交纳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长河分3次支付借款利息,结息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卢长河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永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长河向原告路来乐借款22400元并由被告李永明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卢长河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该借款,未更改合同又重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借条中将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期间利息600元计入本金,故被告卢长河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2400元返还本金、计算利息。原告路来乐要求被告卢长河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的标的为借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当于逾期利息,故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案中,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永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长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来乐借款本金22400元及违约金(以2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路来乐负担5元,被告卢长河、李永明负担183元。上诉人李永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4月7日原审被告卢长河向案外人蒋文东借款,找到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卢长河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2014年4月17日卢长河再次借款,未经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路来乐承担。被上诉人路来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长河答辩称:2014年4月7日,从被上诉人路来乐处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扣除利息600元,还剩22400元。涉案借款系于2014年4月17日把4月7日的借款还清后的重新借款,除利息外至今尚未偿还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法院向上诉人李永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所载明的送达地址,与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来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上诉人李永明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出借人系案外人蒋文东而非路来乐,但其对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路来乐”之表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到期后卢长河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涉案借款系其于2014年4月17日把4月7日的借款还清后的重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判决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期间,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其拒收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