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永香与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香,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崔永香,农民。被告郭志军,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香诉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香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其儿子结婚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志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情。2014年8月30日晚上原、被告在一起时,原告提出要被告对其表示真心相爱,要求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是原告开玩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同时,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但后来,原告以上述50000元借条相要挟,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来往,被告不从,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郭志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郭志军借原告崔永香现金5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间。被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军于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崔永香出具借款50000元借据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郭志军向原告崔永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永香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永香要求被告郭志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