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商中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商中兵,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负责人:刘卫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中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丽、王晓冠,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中兵诉称:2014年11月12日1时50分,原告驾驶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自黄梅往宿松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404公里490米路段时,将装载货物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车辆突然滑动,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虽为本车司机,但在车下被车碾伤,属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29685元;误工费240天×125元/天=30000元;护理费128天×101元/天=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元/天=3400元;营养费68天×20元/天=13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365101元。人保黄梅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单方自行责任的事故,且受害人是投保车辆本车上的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应该为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漏列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该公司是本案车辆保险投保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法核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商中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及误工、护理期限。6、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还需要住院治疗。8、原告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人保黄梅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本人在车上检查车况时滑落下来,从车上到摔落地面是惯性的动作,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核实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且被告保留是否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黄梅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2、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告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脱离了车体,属于车外第三者;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投保单应该是事后加盖的公章,因为原告的交强险是在2014年3月19日到期的,交强险办理流程中,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同步的,那么保险单应该是在3月19日之前,而不是在5月20日之后,所以投保单是事后弥补的,不是投保的时候盖的章;投保单的内容上,没有特别的约定,所谓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条款中没有具体的商业险条款,原告也没有看到商业险的具体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商业险的条款,原告也不知道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费景耀、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费嘉佳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给付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保险是同步买的,同步出单。人保黄梅支公司对上述反证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询问笔录的证人是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告知的内容不相符,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该两份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所以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应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反证: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投保单上公章是事后补盖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未收到、看到被告的保险条款与其保单上的记载不符,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组反证与其自己提交的两份保单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非同时投保,故本院对其反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时50分许,商中兵驾驶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5国道1404公里490米路段时,将装载货物的车辆停放在路边,站在车上检查车辆状况时,车辆突然向后滑动,致使商中兵从车辆上摔落至路面,车辆右前轮碾压到商中兵的腿部致其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中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中兵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937.20元。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治,花医疗费1223.30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又于当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多次手术,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髌骨下极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当日又因皮肤坏死入住该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左下肢多处皮肤坏死。在该院,原告共花医疗费226525.47元。原告共住院68天。原告因治疗花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施救费提交了一份宿松县荣翔汽车修理厂2015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2015年2月13日,经商中兵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商中兵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商中兵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240日;4、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商中兵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商中兵,该车挂靠在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就该车向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37074元,101.57元/天;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为47235元,129.41元/天。本院认为:商中兵在检查车辆状况时,未注意车辆安全停放,致使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商中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车外被本车致伤的司机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解决这一焦点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商中兵因检查车况时车辆突然滑动而从车上摔下后被本车致伤,其时,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再操控车辆,且在本车之外,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五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的解释是:除保险人(第一者)与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二者)之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综合分析上述条款,可以认定为事故发生时正在车上的人员不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本案受害人商中兵系在被摔落在地后被本车碾压致伤,其应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较为含糊,对“本车驾驶人”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内容及情形。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没有将司机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予以明确,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本车驾驶员在车下被本车致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综上,商中兵所受损害系在鄂J×××××号车辆外造成,在事故发生时,已从本车驾驶员转换为本车第三者,故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应在鄂J×××××号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商中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有:1、医疗费:229685.97元,原告主张229685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为240天×125元/天=30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10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28天×101元/天=129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定两项费用均为20元/天,该两项费用为68天×20元/天×2=2720;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经过了多次手术,并经过了长时间的治疗,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7061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鄂J×××××号车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黄梅支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中兵的损失未超出鄂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商中兵的损失人保黄梅支公司应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人保黄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公司已经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人保黄梅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人保黄梅支公司认为本案漏列被告,本院认为,商中兵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就该车与登记车主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其不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保黄梅支公司亦未提出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商中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7061元;二、驳回原告商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原告商中兵负担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4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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