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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法定代表人言宣,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众彩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及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静系江苏省新沂市大蒜种植户。2014年4月17日,李静运送其种植的蒜苗到众彩市场销售,并向众彩市场缴纳了700元进场费,众彩市场向李静出具了“蔬菜市场进货单”,安排李静在B250号摊位销售。后B250号摊位业主不让李静经营,李静与众彩市场发生纠纷,李静以市场收取其进门费但未安排档口让其销售为由向市场要求赔偿2万元,后经多次协调未果;同年4月22日下午,李静将苏C×××××号货车停放在众彩市场B区大门口阻挡车辆出入,公安部门至现场劝说未果,众彩市场联系拖车将苏C×××××号货车拖走;同年4月23日,经公安部门调解,李静与众彩市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2014.4.1716:30分,南京众彩物流B区蔬菜市场,李静将一车大蒜带进市场出售,由于未找到档位,耽误数天,造成大蒜腐烂,因此与市场发生纠纷”,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接受民警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二、经市场以捐款方式补助李静肆仟玖佰元,并免除李静货物进场费柒佰元;三、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日后互不相找,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李静个人承担。众彩市场蔬菜办公室主任张广亮代表众彩市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李静在协议上签署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市场组织的捐款肆仟玖佰元整”。上述事实,有“蔬菜市场进场单”、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接处警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以保护。本案李静及众彩市场就李静因大蒜腐烂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李静主张其签订协议系受他人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众彩市场辩称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李静身为种植户,知晓其所售货物的价格,故该调解协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李静再行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调解协议不是其本意,4900元是好心人的捐款,不是众彩市场的赔偿款,众彩市场应赔偿其损失30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众彩市场辩称,众彩市场只是为商户经营提供一个销售平台,其货物未能及时销售跟市场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众彩市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静要求众彩市场赔偿其大蒜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静与众彩市场已就大蒜损失一事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李静亦已收到众彩市场以捐款方式补偿的4900元,并退还了进场押金700元。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静与众彩市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该协议予以解决。李静虽称该调解协议不是其本意、4900元系捐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静要求众彩市场赔偿其大蒜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李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