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将其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助理检察员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盖州市“胖嫂饺子馆”隐瞒抵押车辆是租赁车的事实,用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辽B91K**)做为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返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