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与鲁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旭,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旭。委托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903970-4。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旭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海恒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鲁旭(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S8商业门面,建筑面积约2982.8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商业使用;甲方按房屋现状交付乙方,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免租赁费装潢期90天(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第一年租赁费标准43元/平方米/月,租赁费为1539166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赁费单价按上一年实际租赁费的5%比例递增,租期内租赁费总额为8504864元,租赁费每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应在接收房屋前付清首期租赁费,以后每期租赁费在每个租赁费支付周期开始计算日前30日向甲方支付;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达20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当年租赁费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恒公司向鲁旭交付了房屋,鲁旭支付了2014年3月4日前的租赁费,未支付2014年3月5日后的租赁费,但继续使用房屋。因租赁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海恒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鲁旭返还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S8商业门面房屋(建筑面积约2982.88平方米);鲁旭支付租赁费788822.6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暂计至2014年9月4日,后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173803.5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4年9月4日,后计至租赁费支付日止),合计962626.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鲁旭应支付的租赁费为788822.6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租赁费为384791.52元(2982.88平方米×43元/平方米/月×3个月)+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租赁费404031.096元(2982.88平方米×45.15元/平方米/月×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海恒公司与鲁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恒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鲁旭“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超过20日”构成违约,海恒公司主张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鲁旭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并参照约定租赁费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鲁旭在签署合同前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其辩称事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鲁旭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对海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与鲁旭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鲁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S8商业门面房屋(建筑面积约2982.88平方米);三、鲁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788822.6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6元,减半收取为6813元,由鲁旭负担。鲁旭上诉称:海恒公司交付的租赁房屋第三层功能为办公,与该公司在《临湖社区S8商业门面部分房屋出租公告》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不符,该层房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该公司有欺诈及重大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付租金。即使法院判令租赁费,上诉人也仅需承担实际使用的一、二层租金,该公司应退还第三层房屋租金。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海恒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程序有瑕疵。原审判令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改正。上诉人保留向法院起诉变更租赁合同并追究海恒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海恒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履行了出租人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上的房屋用途并不矛盾,且鲁旭签订合同时对约定房屋用途予以认可。鲁旭称房屋第三层功能为办公,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答辩人经与消防部门咨询、沟通,确认该层可作为商业使用,只要消防设计具备验收条件,即可进行消防验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旭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旭与海恒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得履行。鲁旭上诉称租赁房屋第三层用途为办公,与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不符,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并以此理由拒付租赁费,因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对房屋的状况、用途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合同载明鲁旭“在签署合同前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办公亦属商业用途的一种形式,故其以前述理由阻却支付约定租赁费,本院不予采纳。鲁旭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海恒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诉请合同解除、租赁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予以相应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上诉人鲁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