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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国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安,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安与购毒人员何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新扬小学”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白色晶体2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国安,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4包、红色固体颗粒2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净重11.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喜力牌摩托车1辆、小米手机1台、毒资500元;在购毒人员何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净重1.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刘国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9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国安七年以上九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国安的身份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00、50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何某、雷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国安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刘国安的供述及其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贩毒地点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国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9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刘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2.4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