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内,利用担任该中心主管的职务便利,将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7000余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杨×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其辩称只侵占了单位3万余元的款项,且部分侵占款已退还给单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系盲人;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杨×系初犯;4、涉案款项已退赔。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杨×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盲人按摩中心(以下简称:按摩中心)内,利用担任该中心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账目的手段将按摩中心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7633元占为己有。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其家属退赔人民币47793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于2008年至2011年在该单位担任经理职务,非法侵占单位营业收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盲人按摩中心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3、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杨×于2004年8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该单位担任按摩师及经理职务,除按摩工作外,负责整理中心每月《业务报表》、《业务月表》、营业现金报告及财务转账等事宜。4、证人韩×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按摩中心的股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单位内的工作人员基本都是盲人。2004年6月,经朝阳残联介绍杨×来我单位上班,担任按摩师。因为杨×还能看见,不久我单位就任命她为经理,除按摩外还负责收取营业费并做业务报表,具体是由服务员记录平时的台账及收款,然后服务员将每天的台账及收取的现金交给杨×,杨×再制作营业报表,每月底,将报表上报给我,现金汇到中心账户。2005年5月份,杨×开始负责上报业务报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我中心不再聘请服务员,所有的台账、收款及上报营业报表都是她一人负责。2011年7月,杨×因为腿受伤在家休息,工作由韩×2负责,因为韩×2是盲人,记账都是盲文,我看不懂盲文,就找了一名志愿者帮助我翻译成汉字。这名志愿者在与韩×2一同翻译整月的营业后,发现杨×7月的前10天对账明细与他翻译的不相符,杨×的业务报表与平时服务员记录的台账对不上。就向我说明了这个情况。我立即开始查账,我从杨×的抽屉里发现了一个平时由服务员记录的台账本,里面的营业明细与我手中的不符,韩×2也从服务台附近拿到一摞本,里面全是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与我手中账目不相符的原始账。我对两套账目对照发现,杨×上报的报表中瞒报及修改了很多账目。因为从2010年之前,平时的台账都是由服务员、杨×及其他按摩师来记录,并非杨×一人,在杨×的抽屉里发现的台账,都有这些人的笔迹,可以确定这些就是我们中心平时记录的台账,所有的台账都是她保管的,她再整理出报表交给我。通过查账,平时记录的台账与杨×上报的报表不一致的地方有481处。杨×主要是通过两种手段侵占公司财务。第一种,就是通过瞒报、修改业务报表,将钱直接拿走,第二种,就是利用客人办理保健卡以少记、不记按摩师的工时的形式把客人交纳的现金拿走。单位每天的营业款都要上交到杨×那里,每月底,杨×再通过银行汇到中心的账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果,上报的营业收入与原始台账金额差额合计47465元,上报营业收入与汇款金额差额是978元,加在一起是48443元,经过我后期核对,发现有650元是不该算的,所以实际应是48443元减去650元,得出的47793元是杨×侵占中心的营业收入。5、证人韩×3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8年10月到北京××按摩中心工作的,干到2010年1月,担任服务员,负责前台接待,记账收银的工作,就是给客人安排按摩师,结账,然后把结账的情况都记在本上做成台账,晚上关门后把一天收到的现金交给韩×2。杨×是我们中心的经理,给客人做按摩,在她不做按摩的时候,就会看我平时给客人结账记录下来的记账台账,在杨×担任经理后,我一般都把每天收取的现金给杨×,偶尔也给韩×2,如果是韩×2收了这天的现金,就会在我记录的台账上盖一个她自己的人名章。如果杨×收取这天的现金,她就会在我的台账本上签字母“YL”。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都是我记台账,如果我休息,就是杨×帮我记台账。营业报表是我们中心按月上报给韩×1的报表,我平时会把每天客人结账收取的现金记录在本上,也就是我所说的台账,然后再把台账的内容填写到另外一张表格中,制作成业务报表。到了每个月的月底,会把这些业务报表交给韩×1。我填写过业务报表,杨×也填写过。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这4册业务报表,有些不是我填写的,在这些业务报表里台账里的记录与业务报表里的日结算金额不一致。我离开中心后,由杨×一个人管理记账、业务报表的工作。6、原始台账,证实顾客实际消费的真实情况。7、业务报表、营业收入月报表,证实被告人杨×将原始台账修改后上交的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每月将营业款汇给韩×1的情况。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韩×1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10、奥迪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杨×任职经理期间,上报营业收入与原始台账金额差额合计为47465元,上报营业收入与汇款金额差额合计为978元,差额共计48443元。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为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杨×诉被告北京××按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家属退款人民币47793元在案。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系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的情况。16、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份我到北京××按摩中心工作,2007年到麦子店这家店担任主管职务。我什么活都干,如果没有服务员我就干服务员的活,如果有客人需要按摩,我就去给客人按摩。平时我管理中心每天收取客人消费的现金,再跟按摩师核实,到了每个月的月底,我会制作一份业务报表,上报给中心财务韩×1,把钱汇到韩×1的账户里。中心有台账,记录着客人每天来中心按摩消费的情况,客人刷卡或者用现金,在台账里都有体现。平时台账由服务员填写,如果服务员休息,我就会记录填写,如果我也休息,韩×2记录。我认为我所说的台账就是业务报表,业务报表是要上报给中心韩×1的,业务报表就是一张带有表格的A4纸,上面有日期、按摩师、钟时、备注这几个登记的格式,然后服务员按照格式把每天的营业情况及日常收入都填写在表格中。服务员自己也会记账,她会把客人消费的情况记录在自己的一个本子上,上面有客人刷卡、缴纳现金的记录,然后服务员会把每天收取的现金都给我,我会在服务员记账的本上签字母“YL”,表示我收到了这天客人消费的现金总额。服务员记的账跟业务报表是一致的。现在有400多笔不一致的款项都是我本人操作的,我就想给自己和其他按摩师多挣点钱。我们爱心中心有赠卡这项业务,我会把客人的按摩钟点时间,全部打到赠卡里,这样客人结的现金,我就会直接拿走,然后把钱分给为这个客人服务的按摩师。我会在账面上写客人的钟时打到赠卡上了,也就是韩×2的卡,因为她的卡就是赠卡,所以在账面上显示客人用的是赠卡,并没有花钱按摩,但其实客人已经把现金交了,我就直接把现金拿走跟按摩师分了。2009年3月我开始这么干,当时前台有服务员收钱,服务员每周休息2天,她不在则由我收钱,我就利用这个机会,收取客人的现金,给客人划赠卡,2010年初,服务员不干了,我就更方便了,随时都可以找机会做,一直干到2011年6月我被单位玻璃划伤。我有自己的记账本,里面全记录着这些情况。我大概拿走4万元左右,除了分给别人,我自己实际得到的应该是2万元左右,全被我花掉了。我和按摩师一般是平均分。这事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的,2011年7月我在家休假,被发现的。我自己记的账大约有四五本,是我每次把客人的时钟转到赠卡后,将真实的客人时钟及消费情况记录在我的账本上,但不是很全,因为忙起来有时我会忘了记录。这些记账本里记录着店面的每月、每年及个人的总收入和营业情况以及下个月的预算和个人考勤。我的账本放在我的前台资料柜里,是和服务员记录的账本放在一起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当庭提交证据二份:1、朝阳区助残服务券结算确认单2张,证实顾客使用服务券到北京××按摩中心消费,北京××按摩中心后到街道办事处报销此项钱款,确认单金额共计人民币504元。2、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杨×交营业收入共计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元),收款人为韩×1。杨×当庭辩称根据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上交给韩×1的18900元包括了按摩中心2011年6月25日到7月11日的营业款、服务券报销回来的钱和其侵占的部分钱款。为核实被告人杨×提供的证据和其当庭的辩解,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韩×2的证言和证人韩×1的证言:证人韩×2的证言证实:助残券是街道为辖区里的残疾人和80岁以上的老人发的福利券,残疾人和8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拿着助残券到北京××按摩中心消费,每个月按摩中心将这些消费过的券集中起来到办事处去兑换现金,这个券结回的钱不入按摩中心的账,我让杨×单设了一个账,总共也就几百元,平时买些纸杯、洗衣粉什么的,助残券结回的钱不用于给职工发工资,这些钱应该还没花完。证人韩×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杨×受伤一直在家休养,9月份杨×来了按摩中心,我让杨×把7月份的营业款交给我,杨×就打开自己的抽屉,把钱给了我,是18900元,我当时给杨×打了一张收条。我们按摩中心是每月24日结账,这应该是2011年6月25日到7月10日的营业款。在杨×给完我钱后,我和杨×说,按摩中心的账我查了,有很大出入,这个事你回去考虑考虑,然后咱们再谈。杨×没有和我说过这18900元包括她侵占的钱和用老年券、残疾券领回来的钱,因为在杨×给我钱时,我还没和她说按摩中心发现她报假账的事。因劳动争议纠纷杨×在朝阳法院起诉过我们按摩中心,在那个案子开庭时杨×就拿出过这份收条,当时杨×就说这是给我们按摩中心的营业收入,以证明她和我们按摩中心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韩×1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交给韩×1的18900元为按摩中心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间的营业款,不包括杨×侵占的钱款及用助残服务券结回的钱款,且被告人杨×提供的收条上已经标明此款为“营业收入”;根据证人韩×2的证言能证实用助残服务券结回的钱款由被告人杨×保管,但不入单位的账,因此本院认为即使18900元中包含了助残服务券结回的款项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杨×侵占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杨×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赔其侵占的钱款,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系盲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案发时虽有视力残疾,但是并非全盲,因此不符合法定的从轻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发还北京××按摩中心,余款发还被告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