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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2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加油站对面“十足”店,以购买香烟的名义,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盗取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大众超市”内,以购买香烟的名义,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520号香烟店,以购买香烟的名义,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779号“绿城超市”,以购买香烟的名义,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取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乙、周某、陈某、刘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受案登记表;8、视听资料;9、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