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云龙,个体经商。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云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00052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中旬至7月15日,被告人徐云龙伙同许家报(已判决)、陈文彪(已判决)、汪友云(已判决)、俞良(已判决)、谢超(已判决)、焦飞(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和三山街道多个地点摆设赌场,邀集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全某、靳某、金某、倪某、姚某、潘某、腾某、杜某、王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许家报、汪友云、陈文彪、谢超、俞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徐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云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云龙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云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徐云龙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同样是自首,但同案犯汪友云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案犯许家报、焦飞系被抓获归案,均系累犯,所判刑期也与上诉人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云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上诉人徐云龙上诉提出与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云龙系前罪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又重新犯罪,且系被网上追逃两年后才投案自首,而同案犯汪友云因前罪刑满释放两年后再犯新罪,汪友云与许家报、焦飞均系案发当年到案,故一审法院根据徐云龙系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徐云龙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妥,二审中徐云龙再以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