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商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商初字第027号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李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韬,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刚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远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远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兰炭中料,每吨单价66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只给付少量货款,截止2015年4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529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952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兰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根据合同,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兰炭款2195299.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95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给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故意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所提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95299元。案件受理费1218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燕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