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蒙某甲、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合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携带盗窃工具胶钳、尼龙绳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罗某丁家北侧的羊圈,将被害人罗某丁的13只山羊盗走。二人赶羊途经龙关村时,发现蒙某丙家附近北侧水泥砖处有3只山羊,遂将被害人蒙某丙的3只山羊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16只山羊赶到隆福乡鱼洞村“小洞”山上藏匿。同年1月12日,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7只山羊转藏匿在各自家附近,其中3只山羊放在蒙某甲家附近,4只山羊放在罗某甲家附近。同日,罗某甲将藏匿在自家附近的2只山羊卖给罗某乙(另案处理)。次日,民警在蒙某甲家附近查获3只被盗山羊,在鱼洞村“小洞”山上查获9只被盗山羊,罗某乙将购买所得的2只被盗山羊上缴公安机关,上述14只山羊已返还罗某丁、蒙某丙。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丁被盗的山羊价值共计17856元,蒙某丙被盗的山羊价值共计388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合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携带盗窃工具胶钳、尼龙绳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罗某丁家北侧的羊圈,将罗某丁的13只山羊盗走。二人赶羊途经龙关村时,发现蒙某丙家附近北侧水泥砖处有3只山羊,遂将蒙某丙的3只山羊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16只山羊赶到隆福乡鱼洞村“小洞”山上藏匿。同年1月12日,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中的7只山羊转藏匿在各自家附近,其中3只山羊藏匿蒙某甲家附近,4只山羊藏匿罗某甲家附近。同日,罗某甲将藏匿在自家附近罗某丁被盗的2只山羊卖给罗某乙(另案处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次日,公安民警在蒙某甲家附近查获3只蒙某丙被盗山羊,在鱼洞村“小洞”山上查获9只罗某丁被盗山羊,罗某乙将购买所得的2只被盗山羊上缴公安机关,上述14只山羊已返还罗某丁11只、蒙某丙3只。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丁被盗的山羊价值17856元,蒙某丙被盗的山羊价值3880元。其中,罗某丁被盗的13只山羊中2只未能查获,价值26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品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丁、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甲发、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16只山羊,尚有2只未能追回,价值2600元,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蒙某甲、罗某甲按鉴定价格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丁被盗的13只山羊中未被追回的两2只山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一五年六月一月日书记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