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呈瑞与王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呈瑞,王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崔呈瑞,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标,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培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呈瑞诉被告王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呈瑞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呈瑞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标、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崔呈瑞诉称,2015年3月2日晚,被告王伟驾驶车牌号为豫AD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街区汝南路与长乐街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沿汝南路自南向北行至长乐街交叉口的原告之父崔某某撞伤。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在崔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作为肇事方却未履行看望及支付赔偿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63106.09元。庭审中,原告以适用标准变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373496.19元。被告王伟(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划分的责任赔偿;另对原告的过高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另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其所有的豫AD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之父崔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随即,崔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次日,崔某某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颅底骨折;3、头皮挫伤);二、贫血;3三、低蛋白血症;四、肺部感染;五、心力衰竭;六、呼吸衰竭;七、循环衰竭。当月27日7时5分,崔某某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但较微弱。该院告知崔云州家属病情后,崔云州家属要求临危出院,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崔某某在转院途中死亡,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为崔某某家属出具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崔某某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合计4857.84元(其中停尸费4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合计122154.10元。其中被告王伟垫付医疗费合计7000元。2015年4月9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2日,崔某某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王伟支付崔某某家属丧葬费19000元。死亡人崔某某(1932年7月17日生)与妻子武某某(1930年4月19日生,已去世),均为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生育一子即原告崔呈瑞、一女崔某甲(2008年3月4日因病死亡)。豫AD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由被告王伟于2015年3月2日上午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10时0分至2016年3月2日9时59分59秒。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70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37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5天)、护理费3000元(酌情计算)、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73496.19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云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被告王伟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及被告王伟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收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骑自行车的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云州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王伟应对崔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王伟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的合理损失。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崔某某所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011.94元,由相关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支出480元系停尸费,应属丧葬费的范围,故医疗费应扣除480元即126531.94元;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和丧葬费19402元,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即28472元÷365天×25天=1950.14元;根据崔某某转院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父亲崔某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伟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鉴于医疗费126531.9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医疗费116531.9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共计,由被告王伟承担60%即70594.16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和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1950.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2809.3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62809.35元,由被告王伟承担60%即37685.61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继承人崔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和赔偿的丧葬费19000元共计26000元应从本院确定其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呈瑞因崔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呈瑞因崔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279.77元(已扣除被告王伟支付的26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50元,由原告崔呈瑞负担530.50元(另1157.50元退回原告崔呈瑞)、被告王伟负担627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崔呈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禹红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