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杨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杨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杨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生,男,1960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杨金波,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杨建军诉被告杨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生、被告杨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在石景山区模式口村142号门前,被告杨金波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大打出手,性质极为严重,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处伤害,原告去医院治疗上述伤情,花去部分医疗费,该事故还造成了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不思悔改,拒绝就此事向原告致歉,拒绝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30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对事发原因,被告有录像证明是原告要拆被告的房子。为此,原告多次到我家捣乱,被告多次报警,警察也多次制止,但是原告的父亲总是酒后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期间原告的父亲纠集其姐与被告及其姐姐发生冲突。此前,被告曾多次告诉原告可以坐下来慢慢谈,原告对此不予理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低保人员,没有工作,更没有工作单位,根本就没有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需要医嘱证明;交通费的赔偿需要相关发票;原告伤情都是轻微的皮外伤,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在石景山区模式口村142号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殴打。事发后,原、被告前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4日,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二人均被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本案中,原告杨建军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526.82元,原告就此提交医药费票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交通费100元,原告就此提交打车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误工费1000元,原告提供病休医嘱一张,其中载明杨建军因头外伤休三天,但未就其误工费计算方式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500元,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门诊病例手册、医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石景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与此同时,原告对被告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据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诉请,本院评述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526.82元,原告就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被告对此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及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标准认定其合理交通费用为2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病休医嘱,但就其误工费标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系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成年人,原告主张因侵权事实导致其病休,故对其劳动收入减少一节存在合理因素,本院参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并依据其病休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为三日,其合理的误工费为366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建军医药费二百六十三元、交通费十元、误工费一百八十三元,以上合计四百五十六元;二、驳回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建军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杨金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