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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于美琦、胡艳杰诉被告郭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琦,胡艳杰,郭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于美琦。法定代理人胡艳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系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杰。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系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辉。委托代理人李敏,女,系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美琦、胡艳杰诉被告郭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琦的法定代理人胡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原告胡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郭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琦、胡艳杰诉称:2014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明辉驾驶黑KFXX**号轻型货车沿桃山区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日街路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于海川驾驶的黑K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于海川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于海川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明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7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明辉辩称,该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书签字即已生效,原告收到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再起诉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于美琦系死者女儿,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郭明辉与于海川发生交通事故,郭明辉与于海川负同等责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3、于海川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海川已经死亡;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书,调解项目并无遗漏,双方签字时即已生效,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无可撤销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赔偿数额和法定数额相差悬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明确知道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下,是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一致,并无矛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这笔钱,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收赔偿款与法定数额相差太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23时30分,被告郭明辉驾驶黑KFXX**号轻型货车沿桃山区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日街路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于海川驾驶的黑K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于海川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同海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于海川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明辉驾驶的黑KF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赔付110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于海川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00元、误工费3399.00元、住宿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抢救费1826.30元,以上合计505924.30元,由被告郭明辉一次性支付46000.00元,余款放弃,原告胡艳杰出具了46000.00元的收条。现原告赔偿数额相差太多为由,反悔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起交通事故二原告已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0000.00元和被告郭明辉的赔偿款46000.00元,被告郭明辉对其侵权责任已尽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已获得了大部分赔偿款,余款其自愿放弃,且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美琦、胡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美琦、胡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凡昌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