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余根海,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序才,男,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一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排水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序才,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给排水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银河湾福苑室外雨污水管线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银河湾福苑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福苑1-6#楼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0年7月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2.19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12.19万元一直未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了结,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施工资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河湾福苑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