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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705号罪犯刘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11日酒后窜至南阳市幸福村的小巷内,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的一部手机及400元现金抢走。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